起好香港公司名称是注册香港公司的第一步,除了起一个响亮的名称外,更是要对香港公司名称的规定有所是了解,知道哪些可以用在名称中,哪些不行,哪些即使暂时批了,之后也有可能被要求更名,以下是香港公司注册处对于香港公司名称的详细规定。
(A) 引言
要注册成立一间本地有限公司,应首先拟订一个公司名称,现有的公司也可以通过一项特别决议更改其名称。公司注册处处长 (「处长」) 不会对公司名称给予临时批准。因此,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时,必须确保建议的公司名称符合注册规定。如拟订的公司名称不能注册侧,申请会遭拒绝,因而须重新递交申请。此外,《公司条例》(香港法例第32章)赋权处长在指明情况下可向公司发出更改名称的指示。
(B) 对公司名称的一般规定
3. 公司可使用英文名称、中文名称或以英文及中文名称注册,但不得使用英文字/字母与中文字组合而成的名称。
4. 公司英文名称的最后一个字须為“Limited”,而中文名称的最后四个字须为「有限公司」。
5. 公司的中文名称必须是繁体字,这些繁体字须在《康熙字典》或《辞海》及ISO 10646 国际编码标准内找到。
[见《公司条例》第5(1)条]
(C) 公司名称不获准注册的情况
6. 一般来说,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
(a)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载於处长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
(b) 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与根据其他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
(c) 行政长官认为使用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d) 行政长官认为拟注册的公司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理由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见《公司条例》第20(1)条]
7. 在决定某个公司名称是否与另一个公司名称「相同」时,不须顾及以下各项:
● 作为名称第一个字的定冠词
(例如: The ABC Limited = ABC Limited)
● 在英文名称末端出现的“company” 、 “and company” 、“company limited” 、 “and company limited” 、 “limited” 、“unlimited” 、 “public limited company” 和这些字或词的缩写,以及在中文名称末端出现的「公司」、「有限公司」、「无限公司」 和「公众有限公司」
(例如:ABC Company Limited = ABC Limited = ABC Co., Limited;甲乙丙有限公司 = 甲乙丙公众有限公司)
● 字母的字体与字母是大楷或是小楷、重音符号、字母与字母之间的空位以及标点符号
(例如: A-B-C Limited = a b c Limited)
以下的字及其缩写须视為相同:
● “and” = “&”
● “Hong Kong” = “Hongkong” = “HK”
● “Far East” 与 “FE”
(例如: ABC Hong Kong Limited = ABC Hongkong Limited = ABC HK Limited)
如处长在考虑某两个不同的中文字在香港的用法后,信纳该两个中文字可互相交替使用,则该两个字会视为相同 (例如:恒=恒;峰=峰;汇=滙)。
[见《公司条例》第20(3)条]
(D) 在注册前须先获得批准的公司名称
8. 如有下列情况,公司名称必须先获得行政长官的批准才可注册:
(a) 行政长官认为该名称相当可能会令人产生某种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有任何方面的联系。除非有关公司确实与中央人民政府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有联系,否则该公司名称将不获准注册。有些字在某些情况下会令人产生上述联系, 例如「部门」(“Department”) 、「政府」(“Government”)、「公署」(“Commission”)、「局」(“Bureau”)、「联邦」(“Federation”) 、「议会」(“Council”)、「委员会」(“Authority”) 等,因此通常不会获准用于公司名称;
(b) 名称包含《公司(指明名称)令》中指明的任何字或词。见附录A。
[见《公司条例》第20(2)及22B条]
9. 如公司名称与在2010年12月10日当日或之后发出的更改名称指示所关乎的名称相同,便须先获得处长批准。
[见《公司条例》第20(2A)条]
10. 申请人应就上述类别的公司名称向公司注册处查询,并以书面就使用这类名称以求同意,然后才递交申请注册成立公司或更改公司名称的文件。有关申请应送交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楼公司注册处新公司注册组。
(E) 把其他法例规管的字及词用于公司名称
11. 在某些情况下,其他法例已对公司名称中采用某些字及词作出规管,不当地使用该等字及词会构成刑事罪行,举例如下:
●
根据《银行业条例》(香港法例第155章) 的规定,未经香港金融管理局的同意而在公司名称中採用「银行」(“Bank”)一词,即属违法。
●
根据《证券及期货条例》(香港法例第571章) 的规定,除了该条例界定为「交易所」(“Exchange Company”) 者外,任何人不得把「证券交易所」(“Stock Exchange”) 或「联合交易所」(“Unified Exchange”) 或其他变体用於公司名称。违反这项规定会构成刑事罪行。
●
除《专业会计师条例》(香港法例第50章) 界定的执业法团外,任何公司如把“certified public accountant (practising)”或“public accountant” 的称谓,或英文缩写“CPA (practising)” 或 “PA”, 或「执业会计师」、「註册核数师」、「核数师」或「审计师」的字样用於公司名称,也属违法。
12. 申请人应确保在公司名称中采用的字或词不会违反任何香港法例,为此,申请人须视乎情况,就使用受规管的字或词查询有关团体的意見。
(F) 拟在公司名称中略去「有限公司」一词的公司
13. 如公司拟根据《公司条例》第21条申请特许证,以便在公司名称中略去「有限公司」一词及/或“Limited”一字(不论是于註册成立时略去,或于通过特别决议更改名称时略去),可向公司注册处索取一份說明根据第21条申请特许证的程序指引。该指引可在公司注册处网页(www.cr.gov.hk)「刊物及新闻公报」的「指引」一栏阅览或下载。此外,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楼公司注册处新公司註册组的询问处也备有该指引,可供索阅。
[见《公司条例》第21条]
(G) 更改公司名称指示
14. 处长有权根据《公司条例》的下述规定指示公司更改其名称:
第22(2)条
凡—
(a)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载于处长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
(b)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当时应已载于该索引的另一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为与该另一名称「过分相似」;或
(c) 公司名称在注册时,与根据任何条例成立或设立的法人团体的名称「相同」,或被处长认為与该法人团体的名称「过分相似」。
处长可由该公司名称註册日期起计12个月内,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处长就两间公司的名称是否「过分相似」得出意见时采用的准则,载於附录B。
第22(3A)条
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行政长官认为因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名称:
(a) 该名称相当可能会令人产生某种印象,觉得该公司与中央人民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或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或其任何部门有任何方面的联系;或
(b) 该名称包含《公司(指明名称)令》中所指明的任何字或词。見附录A。
处长可由该公司名称注册日期起计3个月内,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22(3B)条
如法院发出命令禁制某公司使用其名称或其名称任何部分,而处长从有关命令所惠及的人接获该命令的正式文本,以及以表格NC4发出的通知,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22(4)条
如公司曾为了得以某个名称注册而向处长提供具误导性的资料,或为了达致该目的有承诺或担保曾经作出而尚未获履行,处长可由该公司名称注册日期起计5年内,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22A(1)条
如公司名称在显示公司活动性质方面所具的误导性,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第22A(1A)条
如公司已以某名称注册,而行政长官认为因为以下的原因,该名称不得在注册时注册为该公司名称:
(a) 使用该名称会构成刑事罪行;或
(b) 该名称令人反感或因其他理由是违反公众利益的。
处长可指示该公司在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公司名称。
15. 在办理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处长须审核拟用的公司名称,但至于该名称是否与另一个已注册的名称「过分相似」不会在考虑之列。因此,申请人在申请成立公司/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之前,应慎重考虑拟用的公司名称会否与现有的公司名称「过分相似」,以致另一公司提出投诉,以及会否在公司成立/注册或更改公司名称以后,须根据处长发出的指示更改公司名称。
16. 「过分相似」的公司名称通常是由于处长收到就该名称与较先注册的某个公司名称「过分相似」而提出的反对,因而令处长得知有关情况。
17. 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送交处长办理,并详述反对理由,包括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引起混淆的证据。反对书应以「公司名称投诉」为标题,并送交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楼公司註册处新公司注册组。有关公司名称的反对书应及早(最好不迟於处长发出指示的法定期限届满前1个月)送交处长,以便处长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送达通知书。法定期限指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起计12个月(如根据第22(2)条提出反对),或公司名称注册的日期起计3个月(如根据第22(3A)条提出反对),或公司名称註册的日期起计5年(如根据第22(4)条提出反对)。
有关名称「过分相似」的警告
公司名称获得注册并不表示该名称受到保护,也不表示该名称不会遭其他人反对。如该名称被认为与载于处长备存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另一公司名称「过分相似」,或是如处长接获法院命令禁制公司使用其名称或名称某部分,处长会向该公司发出更改名称指示。如不遵从指示,公司及/或其高级人员可被检控,最高刑罚罚款100,000元及监禁6个月,如持续失责,则可处按日计算的失责罚款700元。处长亦可以公司的注册编号取代其名称。
近年,本处收到有关公司以非常近似其他公司的注册商标或著名品牌的名称在香港註册成为法人团体的举报。这些通常称为「影子公司」的公司不当地冒充有关商标或品牌持有人的代表。
为解决影子公司的问题,处长已经并会继续视乎适当情况採取以下行动及措施:
(a) 根据第22(2)条及第22(3B)条发出更改名称指示;
(b) 如公司没有遵从处长的指示更改名称,便会
(i)
向公司及/或其高级人员采取检控行动;
(ii)
根据第22AA(2)条以公司的注册编号取代其公司名称;
(iii)
把公司名称列入公司注册处网站上「未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的公司名单」内,公开他们的身分,以提高公众的警惕;及
(iv)
如有合理因由相信有关公司并非是在营业或运作中,根据第291条将公司的名称自登记册中剔除。
此外,如所采用的名称侵犯第三方的知识产权,该第三方可向该公司采取法律行动。侵犯他人的知识产权可招致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受到刑事或民事制裁。公司名称获公司註册处注册,并不表示获授予该公司名称或其任何部分的商标权或任何其他知识产权。因此,申请人应确保采用的名称不会与注册商标相似或与另一公司的名称「过分相似」。
(H) 处长有权力在公司没有遵从更改名称指示时取代公司名称
18. 如公司没有遵从处长的指示在处长指明的期限内更改名称,处长可用下述名称取代其名称—
(a)
如该公司名称是英文名称,一个由“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三字及随后的公司註册证书述明的该公司的註册编号所组成的新名称;
(b)
如该公司名称是中文名称,一个由「公司注册编号」的中文字样及随后的公司注册证书述明的该公司的註册编号所组成的新名称;或
(c)
如该公司名称是中英文名称,一个英文由“Company Registration Number”三字及随后的公司註册证书述明的该公司的注册编号所组成,以及中文由「公共注册编号」的中文字样及随后的该注册编号所组成的新名称。
19. 有关新名称记入登记册之日,即為上述取代生效之日。 20. 公司的名称遭处长取代,并不影响该公司的任何权利或义务,亦不会令到由该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或针对该公司提起的法律程序欠妥善。本來能够以被取代的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的法律程序,可以该新名称针对该公司展开或继续进行。
[見《公司条例》第22AA条]
(I) 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的公司名称
对在香港的非香港公司使用法人名称的规管
21. 《公司条例》第337B条载有对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的非香港公司使用法人名称的规管。如处长信纳有关的法人名称与载于处长的公司名称索引的名称「相同」或「过分相似」,或该法人名称对该公司在香港的活动的性质给予具误导性的显示,以致相当可能会对公众造成损害,处长可在该公司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注册或遵照第335条更改法人名称当日起计6个月内,向该公司送达一份表明此意的通知书。
22. 获送达通知书的公司,不得在由该通知书送达时起计兩个月届满后的任何时候,以其法人名称在香港经营业务。该公司可安排在成立为法团的地方更改其法人名称,或指明一个在香港经营业务时采用并且经处长批准的建议名称(该公司的法人名称除外)。详情请参考有关施行第337B的指引,该指引可在公司註册处网页(www.cr.gov.hk)「刊物及新闻公报」的「指引」一栏阅览或下载。此外,香港金钟道66号金钟道政府合署14楼公司註册处新公司注册组的询问处也备有该指引,可供索阅。
23. 有关非香港公司的法人名称的反对书应送交处长办理,并详述反对理由,包括任何可以证明已经引起混淆的证据。反对书应及早(最好不迟於上文第21段提及的6个月期限届满前1个月)送交处长,以便处长在法定期限届满前进行调查,并在必要时送达通书。
包含简体字的非香港公司名称
24. 非香港公司的中文名称即使是简体字,一概都只会以繁体字备存于公司注册处的资料库内。公司名称包含简体字的非香港公司,其公司名称的繁体字会列印在《非香港公司注册证明书》或《非香港公司更改法人名称註册证明书》上,并加上括号。因此,如公司的中文名称包含简体字,提交人或公司须在表格N1 (用作提交注册申请)或表格N10 (用作更改名称) 上,视乎情况而定,提供其包含简体字的中文公司名称的繁体字。
非香港公司名称中文或英文译本的注册
25. 非香港公司如有意根据《公司条例》第XI部以英文及中文为其法人名称註册(尽管公司在其成立为法团的地方获签发的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文件)上只载有公司的英文名称或中文名称),除了根据《公司条例》第333(3)条提交有关新注册所需的文件,或根据第335(2)条提交有关更改法人名称所需的文件外,亦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英文或中文核证译本(视乎情况而定)。这有关部分须述明公司的名称、证书的性质(例如公司注册证书、商业登记册摘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签发证书的日期。译本的核证须符合《公司(表格)规例》第6或7条的规定。非香港公司只可就一个英文公司名称或中文公司名称译本(视乎情况而定)向公司注册处注册。
26. 已注册的非香港公司如欲加上现时没有显示在《非香港公司註册证明书》内的英文法人名称或中文法人名称,均须向公司注册处提交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文件)有关部分的英文或中文核证译本(视乎情况而定)。这有关部分须述明公司的名称、证书的性质(例如公司註册证书、商业登记册摘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以及签发证书的日期。译本的核证须符合《公司(表格)规例》第6或7条的规定。此外,有关公司须提交表格N10以及授权公司采用英文或中文名称的特别决议。公司注册处视这类申请为更改法人名称,并会发出《非香港公司更改法人名称注册证明书》。
27. 非香港公司其后如决定更改已在公司注册处注册的英文或中文法人名称,而这名称并未载于公司注册证书(或同等文件),便须提交表格N10以及述明新名称生效日期的特别决议。公司注册处会发出载有公司新法人名称的《非香港公司更改法人名称注册证明书》。
28. 按照上文第25、26和27段所载程序并根据第XI部而註册的法人名称受《公司条例》第337B条的规限。如处长信纳有关的非香港公司的法人名称,与载于本处的公司名称索引内的名称「相同」或「过分相似」,可根据第337B条向该公司送达一份通知书。
1 有关政策自2000年5月23日起已实施。
2 有关政策自2001年7月3日起已实施。
(J) 查阅公司名称
29. 申请人可透过互聯网在公司注册处的网上查册中心(www.icris.cr.gov.hk)查阅公司名称,以便查核拟用的名称是否与一个已註册的公司名称相同。查阅公司名称是一项免费的服务,查册人士可使用「以全名查册」的方式,输入拟用的公司全名,包括所有空位、标点符号及末端的字眼,例如“Company Limited”、 “Limited”、“Company”、「有限公司」、「公司」等。显示查阅结果的屏幕上亦会载有自2010年12月10日起本处曾发出更改名称指示的前用公司名称一览表,申请人宜同时查阅一览表,以确定拟用的名称与一览表内的名称并不相同。不过,公司注册处要在处理申请文件后,才能确定某个公司名称可否註册。 30. 此外,申请人在拟订公司名称之前,宜使用知识产权署的网上检索系统(http://ipsearch.ipd.gov.hk/)翻查商标纪錄,以免冒上「假冒」或侵犯商标的风险。
日期:2011年12月
档号:CR HQ/12-20/15
附录A
如公司名称包含以下的字及词,必须先获得行政长官同意才可使用:
Building Society
Chamber of Commerce
Cooperative
Kaifong
Mass Transit
Municipal
Savings
Tourist Association
Trust
Trustee
Underground Railway
市政
地下铁路
地铁
合作
受託
受託人
建屋合作社
信託
旅游协会
商会
街坊
总商会
储蓄
[見《公司(指明名称)令》(香港法例第32章,附属法例E)]
附錄B
处长就兩间公司的名称是否「过分相似」得出意見时採用的準则
公司注册处处长在考虑兩间公司的名称是否「过分相似」时,将顾及所有可能使兩间公司的名称过於相似并可能引致混淆的因素,包括有关业务的性质、公眾对有关名称的熟悉程度、產生混淆的证据等。
在考虑该等因素后,如有下列情况,公司注册处处长可认為名称「过分相似」:
(a) 名称在视觉上及/或读音上相同或相似;
(b) 两个名称的英文拼法只有些微的差异,而该差异不会使两个名称有显著的不同,例如:“trade/trading”、加上“s”或“es”等英文文法上的差异。
(c) 名称包含可视为特色成分的字或词,而且没有附加描述,以减少这些特色成分引致混淆的情况。特色成分通常是指「英文新造字」、「字典没有收錄的英文字」或「由两个或多于两个英文字母结合而成的非惯常组合,并构成重要的部分」。在某些情况下,以富「特色」的方式表达出來的日常用语,也可能被视为特色成分。一般來說,地方名称或属於描述性质的日常用语,不会被视为特色成分。假如用以說明业务类别或属于描述性质的成分十分相似,例如“press/printing”(「印务/印刷」)及“staff agency/employment agency”(「雇佣介绍所/职业介绍所」);或名称中只有概括或「薄弱」的描述,例如“international”(「国际」)、“holding”(「控股」)、“group”(「集团」)、“services”(「服务」)等,则通常不会被视为有足够的附加描述或特色成分。
例子
1. 名称相同 - “KWUN TONG ENGINEERING LIMITED”对“KWUN TONG ENGINEERING COMPANY LIMITED”,或「发达(贸易)有限公司」对「发达贸易有限公司」。
2. 名称发音相同 - “LYFECITY LIMITED”对“LIFECITY LIMITED”及“AB-CHEM LIMITED”对“ABKEM LIMITED”,或「兴隆企业有限公司」对「兴龍企业有限公司」。
3. 名称的英文拼法或中文字形只有些微的差异,而该差異不会使名称有显著的不同 - “CONSOLAIR LIMITED”对“CONSULAIR LIMITED”,或「美儂有限公司」对「美浓有限公司」。
4. 不会造成显著分别的英文文法上的差异 - “ADVANCE TRAVEL LIMITED”对“ADVANCED TRAVEL LIMITED”。
5. 含有相同特色成分的名称:
(a)
附加描述足够的名称 - “FACTROMATIC COMPUTERS LIMITED”对“FACTROMATIC PLANT HIRE LIMITED”。
(b)
附加描述不足的名称 - “MECHALA LIMITED”对“MECHALA HOLDING LIMITED”,或“ODDBODS PRESS LIMITED” 对 “ODDBODS PRINTING LIMITED”,或「禾丰印刷有限公司」对「禾丰印务有限公司」。